銷售召回車構成欺詐 可判“退一賠三”
【案件回放】
陳某與一奔馳汽車銷售商簽訂合同,雙方約定購買一款奔馳E系列車型和總價款。合同簽訂后,陳某支付了1萬元定金。后經朋友提醒,陳某得知其所購買的車型屬于召回范圍,但銷售人員否認召回事實并堅稱車輛不存在質量問題。經核實,陳某發(fā)現(xiàn)銷售人員所述失實,因此未支付任何后續(xù)款項,而奔馳汽車銷售商也未向陳某交付所購車輛。
由于涉訴奔馳車在出售時已被公告召回,陳某以汽車銷售商和生產商隱瞞車輛召回事實構成欺詐為由,起訴要求二者向其退還1萬元定金的同時予以三倍賠償。
一審法院判決解除了陳某與銷售商之間的汽車銷售合同,判定退還陳某定金,但駁回了其他訴訟請求。后陳某上訴至北京市三中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在銷售商向陳某售車的前一天,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發(fā)布了召回涉案車輛的通告。依據(jù)《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汽車生產者決定召回部分車輛時,應當將備案的召回計劃同時報銷售者,使其至少應當在通知當天就可知悉,并采取立即停售行動,因此其對涉案車輛召回不知情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同時,汽車銷售平臺隱瞞車輛被召回的事實,構成商業(yè)欺詐,改判支持了陳某要求退回定金并予以三倍賠償?shù)脑V訟請求。
【法官提醒】
三中院法官提醒汽車銷售者規(guī)范市場行為,避免下列法律風險,而消費者在了解相應法律規(guī)定后亦可積極維權:
銷售者應嚴格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召回情況進行說明。對于已經公告召回的汽車,經銷商應停止銷售,在對應召回的汽車進行了必要的維修改進后進行二次銷售,也應向消費者予以說明。隱瞞召回事實,對重要事實不提示,并做虛假介紹,使得消費者對銷售車輛存在缺陷喪失了知情權,并因此對召回車輛簽訂了買賣合同,這些事實通常構成認定商業(yè)欺詐的重要因素。
銷售者對欺詐行為需承擔嚴重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頒布消費者維權十大案例,其中王某訴天津中進沛顯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汽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明確了購車屬于生活消費之需要,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更因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于2013年修訂后,欺詐的法律責任由原先的“退一賠一”改為“退一賠三”。這就說明,無論購買的車輛價值幾何,購車行為因屬生活消費而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于三倍賠償?shù)囊?guī)定。對于實際價格動輒數(shù)十萬、數(shù)百萬元的車輛而言,商家可能面臨車輛價值三倍的懲罰性賠償,這種賠償可讓不良商家的違法成本增加,對整個汽車銷售行業(yè)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
(作者:咸海榮 衡珊珊 單位: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責任編輯:葉著